315消费者权益日是消费的人了解自身权益、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日子。消费者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必须要格外注意保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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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郑某签订为期两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郑某将土地上现存房子及设施无偿移交给某公司,并不得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游园内郑某栽植的苗木归其自己所有。
经某公司允许,郑某在该空地上建设房屋、添置设施设备、栽植各类苗木。租赁期满后,某公司要求郑某停止经营活动并交还游园。但郑某还想继续租赁该土地。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郑某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并支付费用,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几个月后,某公司出具《关于某游园移交情况的相关说明》,载明根据郑某本人提供的苗木规格和数量清单,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部分苗木单价进行了确认,初步确定估算总价为37万元,后续将参考此金额与郑某协商解决。之后,郑某将案涉小游园移交给某公司,并签订《场地移交确认书》。
次年6月,某公司将案涉苗木和租赁场地一并对外公开招租,后新承租方依照出租方提供的改造方案对案涉小游园进行了改造。郑某得知情况后认为某公司应按照先前约定支付苗木补偿款。郑某、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租赁场地内剩余苗木147棵重新评估作价,最新评价估计价格为55万元。
但双方对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郑某遂诉至锦江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内栽植的剩余147棵苗木,或者补偿苗木价款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锦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出具 《关于某游园移交情况的相关说明》并未明确向郑某作出购买租赁场地内苗木的意思表示,如若强制进行返还,势必破坏租赁场地的整体性,影响承租人正常经营,因返还的标的物系苗木,移栽会影响树木存活,不利于保护生态。
且某公司将郑某所有的苗木作为租赁标的一并另租他人的行为,视为对苗木进行了利用,应当补偿相应价款。
最后,法官根据本案情况,结合两次鉴定价款,为完全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基于双方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及绿色原则,确定不破坏小游园的整体性之下,由某公司按45万元的标准向郑某补偿苗木价款,但对郑某多主张部分以及其他请求,不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作为根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
本案苗木已经成材,形成区域景观,强行移栽会造成苗木资源的浪费及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利于全面贯彻绿色原则。法院坚决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从保护生态服务大局出发,秉持司法裁判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裁判理念,判决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尽可能保留这片苗木,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司法担当,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